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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怀疑被害人下药害自己而杀害被害人

来源:原油 时间:20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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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冀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骅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亮,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丙、关德良、关某乙、关德财、关凤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沧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做出()冀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沧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旭胜、闫爱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故意杀人的事实

年12月25日前几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关某甲按照叶某的吩咐开车至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南约1.5公里处,在经过戴某乙家地里内的津沧输油管线上去盗油。在盗油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因怀疑关某甲给其下药害他,被告人邱某某遂用铁锹拍击关某甲头部,致关某甲颅脑损伤死亡,并将关某甲尸体焚烧后掩埋于戴某甲家的承包地西侧水沟内。后叶某、刘某甲、吕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知情后,与邱某某一起开车找到掩埋关某甲尸体处,邱某某、刘某甲把关某甲的尸体挖出,将尸体运到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村地里再次掩埋。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关某甲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三年前,邱某某在天津市杨柳青的大众浴池干搓澡工时,认识了常去洗澡的叶某。年秋后,邱某某来到黄骅市投奔叶某,叶某说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弄钱,邱某某就同意了。当时,叶某在黄骅市齐家务乡寨里村边上租了两间小房和一个大院,叶某、邱某某等人在那里住。邱某某通过叶某认识的刘某甲和关某甲。关某甲是叶某媳妇的老叔。开始两天和关某甲关系还可以。后来,叶某不在时关某甲就指桑骂槐地骂人,有时往邱某某喝的水里、穿的鞋里下药,下的什么药不清楚,总感觉身体很不舒服,觉得关某甲这是要害自己。案发当晚,叶某让邱某某、关某甲出去干活(盗窃原油),关某甲与邱某某开着一辆五菱面包车一起去地里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车从寨里村住处往西奔青县、沧县方向,后到了输油管线的地方。晚上11时许,二人在输油管线打得卡子上接管子准备放油时,邱某某弯腰弄管子,觉得手、腿发麻,觉得关某甲在害自己,就质问关某甲为什么害人。之后,邱某某顺手抄起地上放的一把铁锨,趁关某甲不注意朝他的脑袋拍,拍了多少下记不好了,铁锨把都给拍折了,直到关某甲躺在地上不动了。当时关某甲流了好多血。邱某某觉得关某甲被打死了,又怕被叶某来了发现,就将关某甲的尸体拽到附近的沟心后,用铁锨把两边沟沿上的土往沟心平了平,用玉米秸给盖上,并把玉米秸点燃。过了一会儿,叶某来了就问关某甲呢。邱某某编了瞎话说,关某甲被一个骑摩托车的女的给接走了。叶某不相信到处找。邱某某趁机就跑了,在地里呆一宿。次日,邱某某用对讲机和叶某联系上,邱某某在大王官村见到开着五菱面包车过来的叶某和吕某某后,就给叶某跪下,别的也没解释。后来,叶某找不到关某甲就问究竟怎么回事,邱某某把自己干活时用铁锨将关某甲拍死的事说了。第二天早上,叶某叫着邱某某和刘某甲、吕某某开车到了打死关某甲的地方,将关某甲的尸体弄到五菱面包车上,转移到另外一个地方掩埋了。这个地方邱某某记不清了,刘某甲是否记得,说不清楚。

2、另案处理的吕某某供述:年1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叶某打电话叫吕某某到他位于黄骅市齐家务乡德庄子村学校南侧的工厂去玩。第二天,发现邱某某、关某甲不在了。天亮后,吕某某和叶某开车到附近村里找。后来,通过对讲机联系在大王官村找到了邱某某,并把邱某某接回寨里村。叶某问邱某某关某甲去哪了,邱某某说让一个女的带走了。叶某觉得不对劲,就开车拉着吕某某和刘某甲去了康庄子村南边的地里邱某某和关某甲偷油的地方。在地里转时,刘某甲发现沟里有一个土台,土台是新堆的,上面盖着玉米秸,叶某就自己下车围着土台转了圈,又上土台子踩了踩,然后什么话也没说就上车了。车开出一段后叶某说:”关某甲死了,就在土台下面埋着了”。他说土台下软,人应该埋在土台下面。三人直接回到寨里村后,叶某再问邱某某:关某甲到底去哪儿了。邱某某才承认盗油时用铁锨把关某甲拍死了,尸体埋在地西边的沟里了。随后,吕某某、叶某、刘某甲、邱某某商量怎么办。最后叶某拿的主意:不报警,找个地方把关某甲埋好了,等以后有了钱给关某甲家人补偿。第二天凌晨,刘某甲和邱某某驾驶面包车,叶某和吕某某驾驶福瑞迪轿车去了埋关某甲尸体的地方,邱某某用锨把土台扒开,把关某甲的尸体放到一块苫布上,用苫布裹了裹,刘某甲和邱某某把尸体抬到面包车上,他二人开车走了。后来,等刘某甲和邱某某回来说,把关德民尸体埋地里了,埋好了。

3、另案处理的叶某的供述:年12月份或者年1月份一天晚上,叶某安排关某甲和邱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去康庄子村南边的地里安管子盗窃原油。二人走了三个多小时后,关某甲打”接的差不多了,过来吧”。叶某驾车到康庄子村的地里距打卡子的位置有20来米的地方,用车灯一照,发现管子没有接上,邱某某在地北边的土道上站着了。叶某问关某甲呢?邱某某说让一个染黄头发的女的骑摩托车带走了。叶某没有找到关某甲,又发现邱某某也不见了。等了一晚上关某甲和邱某某一个也没回去。天亮后,叶某和吕某某驾车找关德民和邱某某找了一天也没有找到。第二天,二人在沧县大王官村村南找到了邱某某。第三天下午,叶某再问邱某某:”关德民去哪了”。邱某某还是说被一个女的骑摩托车带走了。叶某开车拉着刘某甲、吕某某去了康庄子村南边的地里,到地里以后刘某甲、吕某某发现一个土台。叶某见土台是新的,用脚在上面踩了踩,软软的。回到住处,叶某又逼问邱某某关于关某甲的去向,邱某某才说把关某甲打死埋沟里了。随后,叶某、邱某某、刘某甲、吕某某商量怎么办,最后叶某决定:不报警,以后挣了钱给关某甲的家里补偿点,先找个别的地方把关某甲埋了。之后,叶某和吕某某驾驶福瑞迪车,刘某甲和邱某某驾驶面包车去了康庄子地中,邱某某把关某甲尸体扒出来。以后刘某甲、邱某某开车把关某甲的尸体拉走埋了。

4、另案处理的刘某甲的供述: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叶某说邱某某和关某甲闹别扭,俩人都跑了,邱某某已经找着了,关某甲还没有找到,让刘某甲跟着去找。晚上六七点钟,刘某甲跟叶某、吕某某回到寨里村租住的平房处,叶某问邱某某关某甲到底哪去了?邱某某说让一个女的给叫走了。叶某就叫上刘某甲、吕某某驾驶福瑞迪轿车去了邱某某和关某甲闹别扭的地方,并在沟里发现有一个土台。叶某让刘某甲和吕某某到土台北边转转,发现土台上的土是新的。之后,叶某又到土堆旁看了看说:”老叔可能死了”。三人直接回寨里村。在平房里,叶某问邱某某:”关某甲到底怎么回事?”邱某某承认把人弄死埋在西边沟里了。叶某、刘某甲、吕某某商量这事怎么办。叶某最后说:不报警,把人挖出来找地方埋了,等老叔的家人来了再解决。商量好之后,叶某驾驶福瑞迪轿车拉着吕某某,刘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拉着邱某某到了埋人的沟里,邱某某挖出关某甲的尸体,放苫布上,刘某甲、吕某某、邱某某一起将关某甲的尸体架到面包车上。又找了一个地方将关某甲的尸体进行掩埋。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在监室听吕某某说安徽的邱某某在黄骅那边用铁锹、管钳子将叶某妻子的老叔打死,将尸体拉到青沧交界处掩埋的事实。

6、证人皮某(关某甲的侄女)证言证实:年冬天,皮某听叶某说关某甲和邱某某找不着了。后来听说是邱某某把关某甲打死了。

7、证人关某乙(关某甲的哥哥)、关某丙(关某甲的姐姐)的证言均证实,年11月,关某甲去沧州找叶某,一直没回来。

8、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实,年冬天,戴某甲发现自家地东边的沟中间多出个土台,土台南边有一堆烧玉米秸留下的灰。二三天后,发现沟里的土台被人扒开了,里面什么也没有了。

9、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实,戴某乙家在康庄子村南街台田的地里,有一条南北向的输油管道经过,在地的北头有一处被挖痕迹。这处痕迹经常被人挖,听村上人说是偷油的人们挖的。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家的地在李村西南队村西北方向,地北边是一条东西向的大沟。年种玉米时,发现地的东北角、紧挨北沟沿有一东西向的土台,后来听说在那挖出死尸来了,才知道土台可能是埋人时形成的。

11、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某某对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队西北角一片玉米地,即掩埋关某甲尸体的玉米地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

12、戴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戴某甲对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南侧的一条水沟内的土台和焚烧玉米秸的地点,即邱某某第一次掩埋关某甲尸体的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

13、戴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戴某乙对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南侧的”康庄子村南街台田”玉米地,即邱某某打死关某甲的玉米地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

14、邱某某辨认笔录:(1)邱某某对关某甲的照片辨认后,予以确认。(2)邱某某对杀死关某甲地点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南侧玉米地中的一处圆形、凹陷的地方辨认后,予以确认。(3)邱某某对第一次掩埋关某甲尸体的地点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南侧的玉米地之间是南北向的水沟辨认后,予以确认。(4)邱某某对第二次掩埋关某甲尸体的地点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队于某某家玉米地的北头辨认后,予以确认。

15、叶某辨认笔录:(1)叶某对关某甲的照片辨认后,予以确认。(2)叶某对邱某某、关某甲盗窃原油的地点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南侧的玉米地的一处圆形、凹陷的地方辨认后,予以确认。(3)叶某对邱某某第一次掩埋尸体的地点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南侧的玉米地之间南北向的水沟辨认后,予以确认。(4)叶某对关某甲生前使用的手机辨认后,予以确认。

16、刘某甲辨认笔录:(1)刘某甲对第一次掩埋关某甲尸体的地点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南侧的玉米地之间是南北向的水沟辨认后,予以确认。(2)刘某甲对第二次掩埋关某甲尸体的地点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队于某某家玉米地的北头辨认后,予以确认。(3)刘某甲对包裹关某甲尸体的苫布辨认后,予以确认。(4)刘某甲对关某甲生前使用的手机辨认后,予以确认。

17、吕某某辨认笔录:(1)吕某某对关某甲的照片辨认后,予以确认。(2)吕某某对邱某某第一次掩埋尸体的地点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南侧的玉米地之间南北向的水沟辨认后,予以确认。

18、黄骅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第一现场位于黄骅市齐家务乡高庄子村住宅楼西北2公里处,于某某家玉米地东北角处。于某某家玉米地东北角处地面上见一东西长厘米,南北宽80厘米,高15厘米的土包。挖开土包见一土坑,土坑东侧深97厘米,西侧深70厘米,在土坑内见外侧红色内侧为蓝色的苫布,打开苫布,在苫布内发现一具男尸,尸体头朝东,脚朝西,仰卧于坑内。尸体外穿一件绿色棉大衣,棉大衣表层见烧灼痕迹,尸体足部穿深色棉鞋,棉鞋及足部见烧灼痕迹。

第二现场位于河北省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正南米处的玉米地内。该现场为一条土路南侧,两块玉米地之间的排水沟内。土路南侧21.5米的排水沟内,见一处南北长3.5米,东西宽2.5米的烧毁的玉米秸。据犯罪嫌疑人指认:该处为焚烧尸体处。

现场勘查提取物:一面蓝色一面砖红色苫布1个;绿色军大衣1件;白线手套1副;顺乐牌黑色便携式手电1个;折叠小刀1把;迷彩夹克1件;诺基亚手机1部;红色湿巾袋1个;一元钱2张、5角钱1张;红色毛衣1件、黑底白格毛衣1件;登喜路牌黑色皮带1条;黑色牛仔裤1条;黑色钱包一个;关某甲二代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农行3张、建行1张);黄色打火机1个;李宁牌黑色运动裤1条;黑色打火机1个;黑色棉裤1条;黑色秋裤一条;灰色有CANGKUANG标志四角裤衩1个;李宁牌黑色棉手套1只;白色袜子1双;穿黑色皮质休闲鞋1双。并有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19、黄骅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1)衣着检验:死者由一面蓝色一面砖红色苫布包裹,砖红色朝外。上身穿军绿大衣,头部被罩住,大衣右袖口及大衣右下角被烧焦,钮扣无脱落。大衣右外兜有白线手套一副,左外兜有手电一个(顺乐牌),还有折叠小刀一把。内穿迷彩夹克,右袖口部分烧焦,右上兜有诺基亚手机一部,红色湿巾纸一袋并包裹一元钱2张、5角钱一张。红色毛衣(右袖口烧焦)、黑底白格毛衣。腰系(登喜路牌)黑色皮带,腰带上挂有半截布带。身穿黑色牛仔裤,双裤腿部分烧焦,右后兜部分烧焦,钱包外露(钱包内有关某甲身份证一张、银行卡4张)。右前兜内有打火机一个。内穿李宁牌黑色运动裤,右裤兜内有一打火机,黑色棉裤,黑色秋裤,灰色有CANGKUANG标志四角裤衩。左手带李宁牌棉手套。双足穿白色袜子,大部分烧焦。双足穿黑色皮质休闲鞋,部分烧焦。(以上物品均已拍照、提取)(2)尸体检验:男性尸体,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体高度腐败,面部软组织呈污黑色肉泥状。前额部向下有16×12厘米范围的面颅骨塌陷区,额骨、双侧颧骨、鼻骨粉碎性骨折。去除骨折片见脑组织呈污褐色。左侧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侧侧切牙冠折,右侧上颌骨骨折。颈部皮肤未见明显损伤。(3)解剖检验:剖开头皮见颞顶枕骨未见骨折。破开颈胸部见颈部肌肉呈污褐色,肋骨无骨折。提取牙齿。分析说明:根据尸检所见,关某甲面颅骨塌陷,粉碎骨折,分析其损伤系外力作用所形成;根据尸检所见,可以认定关某甲头部受外力作用后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结论:综上所述,关某甲死亡原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并有损伤照片予以证实。

20、黄骅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年8月2日,黄骅市公安局提取关德良、关某乙血样。

21、公安部(公物证鉴字()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牙齿所属个体与关德良、关某乙均符合父系遗传关系。

22、关于邱某某精神状态的证据:

(1)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年农历十一月初七邱某某的母亲上吊自杀后,邱某某精神就出现了问题。主要表现在随便骂人、哭、有时不睡觉等,但清醒之后就好了。年冬天,邱某某的朋友打电话,说邱某某得××,史某某接上邱某某回到老家,直接就住到了阜阳市××医院。

(2)邱某某的供述:年农历十一月初七母亲上吊自杀的。之后,自己精神有时有问题,就是觉得迷糊。医院。

(3)另案处理的叶某的供述:年冬天,邱某某的母亲死了之后,就觉得邱某某和以前不太一样,精神时好时坏。他杀死关某甲那天晚上,叶某让他俩出去干活,邱某某精神就不正常,当天眼睛发直,叶某给他俩作思想工作后,他俩才出去干活的。邱某某杀死关某甲后,××更厉害了。

(4)另案处理的刘某甲的供述证实,邱某某自年冬天开始,精神不正常。

(5)证人邱甲(邱某某的姐姐)证言证实:母亲是年农历十一月初七上吊自杀的。年冬天,接到史某某电话,说邱某某疯了,随后让史某某带邱某某回安徽老家去看病。

(6)证人邱某乙、邱某丙、侯某甲、侯某乙(均系邱某某邻居)证言证实:邱某某在其母亲上吊去世后,精神受刺激,思想不像正常人了,迷迷糊糊的,精神不正常。

(7)证人邱某丁证言证实,因为邱某某吸毒,他母亲管他,他不听,他母亲就上吊死了。之后,邱某某精神就不正常了。另证实,邱某某在年1月份在阜阳市××院住院治疗。

(8)安徽医院提供的邱某某病例证实:邱某某年1月14日住院治疗,年1月31日出院。入院情况:多疑、敏感、胡言乱语、行为冲动、自伤、睡眠差等。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

(9)医院冀医一院司鉴()精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邱某某案发时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3、户籍证明。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受叶某之托在安徽老家从一个叫季芳的手中以每克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8克,带到黄骅市交给叶某,部分吸食,部分贩卖。

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受叶某之托在安徽老家从一个叫秦立的手中以每克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带到黄骅市交给叶某,部分吸食,部分贩卖。

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受叶某之托在安徽老家从一个叫张瑞英的手中以每克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4克,带到黄骅市交给叶某,部分吸食,部分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年9月份,邱某某在黄骅市干活准备回家时,叶某让邱某某在安徽带点甲基苯丙胺过来吧。邱某某回家后联系了一个叫季芳的人,在她手中以元每克,买了8克冰毒,回黄骅后把冰毒给叶某了。第二次是在年年前,邱某某母亲去世后回老家时,叶某让带点甲基苯丙胺来,邱某某回去以后联系了一个叫秦立的人,以每克元的价格在他手中买了15克冰毒,回到黄骅后,把这15克冰毒给了叶某。第三次是年春节以后,邱某某在老家了,叶某打电话让带点甲基苯丙胺,邱某某联系的一个叫张瑞英的人,以每克元的价格购买了14克冰毒,回黄骅后,把这14克甲基苯丙胺给叶某了。

(2)另案处理的叶某供述:叶某从年9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溜冰的,主要从天津市静海县一个叫大波的东北男子手里买。这期间,还让邱某某从他安徽老家往黄骅带,邱某某给带了3次,每次约30克,有时候先带过来再往安徽通过银行打钱,有时给邱某某现金。邱某某共计给我买了90克甲基苯丙胺。

4、年6月下旬,被告人邱某某以每克元的价格购进甲基苯丙胺30克,然后由其妻子史某某以每克元的价格卖给叶某。

5、年6月底的一天,邱某某以每克元的价格购进甲基苯丙胺50克,然后由其妻子史某某让以每克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年6月期间,史某某给叶某带来甲基苯丙胺是在沧州史某某、邱某某的暂住地他俩交易时,邱某某在场。是我们老家的特产冰糖。”冰糖”大约50克左右,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糖”给了叶某。

(2)另案处理的叶某供述:邱某某的媳妇史某某从安徽阜阳给叶某带过两次甲基苯丙胺,买甲基苯丙胺的钱是叶某给史某某农业银行卡上存的钱,第一次分两次给史某某汇了13元;第二次给史某某汇了19元。第一次,史某某带了20多克甲基苯丙胺。我是在沧州史某某家中拿走的,价格是每克元钱。第二次是叶某给史某某打电话,告诉史某某叶某给史某某打了2万元钱去,实际打了19元,让带甲基苯丙胺来。大约过了四五天后,史某某给叶某打电话后,二人在沧州史某某的租住处见面,史某某从洗手间里拿出一包用塑料袋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叶某用自己带来的吸食工具试甲基苯丙胺的纯度,结果邱某某也想玩,史某某不同意把他轰出去了。史某某告诉叶某这些甲基苯丙胺50克。

(3)另案处理的史某某供述:年6月中旬的一天,叶某打电话让史某某从老家给他带点甲基苯丙胺。过了二天,叶某打”给你打了10元钱去,你看着拿吧”。随后,史某某和邱某某说:”四哥给咱打了10元钱来让给他带点冰毒回去”。邱某某拿着卡就出去了,过了几个小时,邱某某拿回来30克冰毒,说是每克冰毒元。一天后,史某某自己坐车来到沧州租住的地方,给叶某打电话说货到了。叶某在租住处拿走的甲基苯丙胺。史某某告诉叶某每克元。过了些天,叶某又打电话让史某某带甲基苯丙胺,并给史某某转账元钱过来。史某某取了钱后给了邱某某,并告诉邱某某叶某打电话来了,让给他带甲基苯丙胺回去。邱某某拿着钱出去一会儿,就拿回来50克甲基苯丙胺,说每克元钱。转过一天来,邱某某、史某某一家四口坐客车来沧州了。史某某给叶某打电话后,叶某在邱某某、史某某的租住地拿走甲基苯丙胺。史某某和叶某讲每克元钱。

(4)中国农行黄骅市支行查询情况:史某某卡号62×××11于年6月20日,存入元、元;年6月26日,存入3元。年6月28日,存入9元、元、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叶某经过混杂辨认,对史某某的照片辨认后,予以确认。②史某某经过混杂辨认,对叶某的照片辨认后,予以确认。

(6)黄骅市公安局禁毒中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黄骅市公安局禁毒中队扣押史某某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62×××18;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11;身份证1张,史某某;银色戒指1枚、浅蓝色钱包一个、棕色挎包1个,内有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

(7)沧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抓获叶某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袋。检验意见:白色晶体的质量为5.54g,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因怀疑关某甲给其下药害他,二人发生口角后,乘关某甲不备用铁锹将关某甲拍死,并将关某甲尸体焚烧后掩埋。被告人邱某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明知叶某经常吸食甲基苯丙胺,仍然代叶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次共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定性不准。被告人邱某某在故意杀人时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邱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邱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经查,被告人邱某某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死亡丧葬费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要求的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辩解称: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是关某甲先用刀捅邱某某后,邱某某才用铁锨将关某甲拍死的。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有防卫过当情节。经查,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因怀疑关某甲给邱某某下药害他,乘关某甲不备用铁锹将关某甲拍死的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当庭推翻原来的供述,只能说明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不好。故被告人邱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称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有防卫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经查,医院冀医一院司鉴()精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经鉴定确系在故意杀人时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在公安阶段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实,邱某某当庭又推翻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称是在关某甲用刀捅自己时,才用铁锨拍的关某甲,认罪态度不好,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五起贩卖毒品犯罪中,其中的第一起至第三起,是给叶某带了三次毒品,叶某没给钱,毒品大部分被自己和叶某等人共同吸食了,吸食剩下的被叶某拿走,但不知叶某贩卖毒品,只知道叶某吸食毒品。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五起贩卖毒品犯罪中,其中第一起至第三起,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叶某的事实,与叶某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给叶某代购3次甲基苯丙胺共计37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明知叶某贩卖毒品,而代为购买毒品。故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邱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邱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不存在。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第四、五起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有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邱某某第四、五起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还有邱某某的妻子史某某的供述,二者的供述相吻合。同时史某某农业银行卡的存款记录与史某某和叶某的供述相印证,能够证实史某某给叶某代购甲基苯丙胺两次合计80克的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明知叶某经常吸食毒品,仍然两次代叶某购买毒品80克后由史某某交给叶某。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该二起犯罪事实还有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黄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关某甲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元。

邱某某上诉主要提出:是被害人关某甲先用刀子捅其,其才用铁锹拍死被害人,其在犯罪过程中具有防卫情节;原判决认定其年6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两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害人关某甲常辱骂邱某某是导致邱某某行凶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邱某某认罪悔罪;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决认定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的事实

原判决认定年12月25日前几天的一天夜里,上诉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关某甲在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南约1.5公里处,经过戴某乙家地内的津沧输油管线上盗油过程中,因怀疑关某甲给其下药害他,遂用铁锹拍击关某甲头部,致关某甲颅脑损伤死亡,并将关某甲尸体焚烧后掩埋于戴某甲家的承包地西侧水沟内。后又伙同叶某、刘某甲、吕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找到关某甲尸体,邱某某、刘某甲将关某甲尸体挖出运到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村地里再次掩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刘某乙、皮某某、关某乙、关某丙、戴某甲、戴某乙、于某某的证言,于某某、戴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邱某某、叶某、刘某甲、吕某某的辨认笔录,黄骅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上诉人邱某某供述,另案处理的吕某某、叶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原判决认定年9月、年年底、年初,上诉人邱某某受叶某之托先后三次在安徽老家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37克,带到黄骅市交给叶某,部分吸食,部分贩卖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诉人邱某某供述,另案处理的叶某、刘某甲供述,沧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的查证情况:

邱某某在法院审理中翻供,称被害人关某甲先用刀捅其,才用铁锹拍死关某甲。关某甲带着刀子,刀不能折叠,刀子特别长。关某甲捅其,划了其肚子。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在对关某甲尸检时从关大衣左外兜内提取小折叠刀一把,提取照片显示该刀很小且呈闭合状,说明被害人未打开拿出该刀,刀的特征也与邱某某描述明显不符。现场也未发现其他刀具。二审调取的黄骅市看守所对邱某某的健康检查笔录,没有记载邱某某肚子有伤。邱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一直供述因怀疑关某甲下药害他,才乘关不备用铁锹将其拍死。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刘某甲明确供述,听邱某某说趁关某甲低头干活时,拿铁锨把关某甲拍死。邱某某翻供所提与在案证据不符,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邱某某所提被害人关某甲先用刀子捅其,其才用铁锹拍死被害人,其在犯罪过程中具有防卫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关某甲经常辱骂邱某某是导致邱某某行凶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只有邱某某供述证实,所提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邱某某推翻原来的供述,认罪态度不好,邱某某辩护人所提邱某某认罪悔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原判决认定的年9月至年初,上诉人邱某某受叶某之托在安徽老家三次购买甲基苯丙胺交给叶某的犯罪事实,邱某某一直供认不讳,供述稳定,其上诉和二审庭审均无异议。其供述得到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叶某、刘某甲印证,互供互证,且能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行为,公安机关在叶某住处也查获了冰毒,足以认定。邱某某辩护人所提该三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原判决认定的年6月邱某某两次购进甲基苯丙胺,然后由其妻子史某某卖给叶某的犯罪事实,邱某某一直否认,能证实史某某让邱某某购买毒品的证据只有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史某某在审理阶段对犯罪事实否认,认定邱某某参与这两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理由、意见成立。

原判决考虑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邱某某上诉所提故意杀人罪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关某甲下药害自己,乘关某甲不备用铁锹拍击其头部,致关某甲颅脑损伤死亡,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邱某某明知叶某经常吸食甲基苯丙胺,仍然代叶某购买甲基苯丙胺3次共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邱某某在故意杀人时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对邱某某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以及年9月至年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邱某某年6月非法持有毒品的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不当。故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决认定邱某某年6月非法持有毒品的两起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该两起犯罪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其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贤勇

代理审判员:刘云鹏

代理审判员:谢炳忠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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